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昱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昱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昱凱為「圓和油漆工程」負責人,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向 楊上儀 佯以可施作油漆工程,惟須先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致楊上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匯款1萬5,000元至「圓和油漆工程」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羅昱凱 收款後,仍未依約前往施工,楊上儀始悉受騙。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羅昱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告訴人楊上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49999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溫欸介紹…師傅~昱凱」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遠傳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亦有正當工作,竟未能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金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詐得之款項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13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7頁)在卷可查,復有被告提出之113年7月5日、同年月12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足稽(見易字卷第33頁、簡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已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自本次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究屬非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而於92年9月1日確定,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無異。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責難,然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審理過程中亦知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萬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13號被告羅昱凱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昱凱為「圓和油漆工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起,向楊上儀佯以可施作油漆工程,致楊上儀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4日,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圓和油漆工程」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羅昱凱收款後,竟未依約前往施工,楊上儀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上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昱凱之供述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上 開詐欺罪嫌,辯稱:當天因為油漆師父「 慶仔 」出車禍,所以才沒有前往,他的電話是0000000***,我把錢拿去買材料了,沒有證明云云。惟查,被告雖辯稱款項購買材料,惟均無佐證,且證人 方先慶 到庭證稱未受被告委託前往施作告訴人油漆工程,亦未出車禍之事實,顯見被告所述不實。2告訴人楊上儀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方先慶之證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證明證人方先慶未受被告委託前往施作告訴人油漆工程之事實。4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二)證明被告自始未有施作油漆工程之意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柔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