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均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不自行申辦,而係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極有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某門市前,將其甫向上開門市申請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預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公仔」之成年男子,而容認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0000-000000號於報上刊登貸款廣告,嗣於98年7月底某日, 邱章吉 (涉嫌詐欺部分,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在報紙上見貸款廣告,遂撥打廣告登載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對方聯絡借款事宜,並依對方指示,在屏東縣東港鎮之麥當勞前,將其申辦之琉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復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迨於98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100萬,惟先繳付稅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6萬2000元匯入邱章吉上開郵局帳戶中。(乙○○另於同年9月1日將10萬元匯至 林妙珊 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將30萬元則匯至林妙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共計46萬2000元,林妙珊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另案被告邱章吉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被告甲○○於98年5月25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份及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五)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8年10月12日屏營字第0985002686號函檢附邱章吉上開琉球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98年10月9日峽存字第0980000226號函檢附林妙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98年10月9日合金北三峽存字第0980003987號函檢附林妙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對於將個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缺乏信任基礎之人,有被供作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工具之可能,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率予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公仔」之男子,顯對提供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對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預付卡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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