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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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之罰鍰。上開法條既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復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已明顯導致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反前開法文。執此,原舉發機關自當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以及該路段之道路寬、窄,車輛流通量之大小與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19日12時59分許,在南投市○○街、大同街口處,因「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嗣本站遂通知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辦妥轉罰駕駛人手續後,再以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9年8月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9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南投市○○街兩側每日均停滿車輛,而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既非停放於紅、黃線亦非路口。並經比對員警所攝之照片顯示,紅線及雙斜線路口區應在異議人停車處前方約3至5公尺處,且異議人停放位置已盡量往道路側溝內緣,應無「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停車」之虞,並佐以照片3禎為證,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停車在南投市○○街、大同街口處前,經警於99年5月19日12時59分許,拍照採證後,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並未據異議人所否認,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9年7月6日投投警交字第0990010387號函,及採證相片1禎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堪信實。異議人固否認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觀諸卷附舉發違規照片,異議人之前揭車輛車身已部分占用
前開道路一方車道之上,而車道之寬度同時僅容許一部車輛通過;又該路段為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路段而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車身部分占用車道,將使同向之其他車輛必須跨越雙黃實線始能順利前進,不得謂無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情形。是異議人所停放之車輛因已占用部分車道,而佔據該道路之正常行駛路線,則欲通過該處之其他車輛,於通行時勢必跨越雙黃實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而有使同向行駛車輛與對向車輛擦撞之可能,徒增他車行駛上之不便與危險,堪信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停放於前揭地點,確已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應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抗辯違規路段每日均停滿車輛云云。惟此非能否認
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且舉發機關亦應按違規當時違規路段之狀況,而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有無妨礙他人、車通行。又行政機關若無裁量逾越、濫用裁量或其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即所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裁量情形)下,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合義務之裁量,違規行為之異議人自不得以他人之違規行為未遭舉發而主張免責,是本件之異議人所稱縱屬實在,仍不得藉此解免其因違規所需負擔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異議人所辯,實無可採。
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況按首揭法文規定,汽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規範目的,主要係為避免阻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並避免發生車輛往來危險事故。因之,不論有無設置禁止停車之標線、標誌或停放處所已盡量靠至道路邊緣,停車處所既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即有造成其他人、車突然駛至發生危險之可能。是異議人辯稱其停車處無紅、黃線設置,該路段紅線及雙斜線路口區亦於前方3至5公尺處,且停靠至道路側溝內緣,本件無何違規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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