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35號,裁定乙○○不得對乙○○之女 陳孝慈 及家庭成員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陳孝慈為騷擾、通話及通信行為、應於99年5月21日中午12時前遷出陳孝慈位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之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陳孝慈,且應遠離上開陳孝慈住所至少100公尺、應於99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報到,接受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戒酒教育、溝通技巧)24週,總共48小時。前開保護令裁定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9年4月29日上午8時35分送達乙○○生效。詎乙○○竟違反前開裁定,於99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飲酒後進入前開陳孝慈之住所,並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藉故不離去,違反遠離住所命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審判筆錄),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如下揭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前往上開住所,進而違反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惟一再辯稱伊當天只是要回去拿盥洗用具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於99年5月24日上午某時許即前往該處所(見偵卷第26頁筆錄),告訴人甲○○及陳孝慈於下午3時許一同返家後發覺被告在房裡睡覺,且不願離去,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始報警處理,此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被告無故逗留於上開住所內之時間至少超過10小時,實難認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回答當日急欲拿取之物件究竟為何,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解,本院無足採信。此外,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業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 林宏霖 於99年4月29日上午8時35分許告知被告知悉,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附卷,且上開保護令業於99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內容,而不為遵守之事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應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詎仍以拿取盥洗用具為由,酒後前往上開處所並藉故不離去,其恣意違法保護令之內容,法治觀念不佳,惟其犯後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客觀事實經過均始終坦認,兼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持續性酒癮,業以遵照上開保護令內容,進行戒酒療程及認知教育輔導,此有99年6月21日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認知教育輔導合約書及認知教育輔導團體課程表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並認真戒除酒癮,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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