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鳳
林木順陳李玉鳳李金泉呂芳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54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36號被告李金泉等賭博罪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3年7月18日期滿。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70元(102年度紅保字第2098號),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可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呂金鳳、林木順、陳李玉鳳、李金泉、呂芳琳因賭博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4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87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緩起訴處分期間亦均於103年7月18日期滿,而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370元,為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呂金鳳等人供承在卷,且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聲請沒收上揭物品,其聲請仍為有理由,本院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上揭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