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47號原告 程理明 被告 程素蒂 (即SUTIYAH‧ANJAR‧KUSUM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結婚,然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聯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婚姻有名無實,可認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結果,查知被告曾於94年1月6日來臺,迄97年7月22日始離境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就此參以原告到庭陳稱:伊並不知悉被告曾於94年1月入境台灣,97年才出境,被告入境後未曾與伊聯繫,且據伊了解,持有被告名義入境之人並非被告本人等語,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規定。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印尼籍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此敘明。再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但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如前所認,則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雙方情感基礎已不存在,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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