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
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第3173號、第3175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怡嫺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怡嫺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509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第524號、第23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6月、2月、7月確定(下稱第3至8罪),上開第1至7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9日,殘刑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查獲,始知各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查獲之時間、地點│主文│├──┼───────────┼─────────┼────────┤│1│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嗣因李怡嫺為毒品列│李怡嫺施用第一級│││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管調驗人口,經警於│毒品,累犯,處有│││106年1月17日12時許,在│106年1月17日依法通│期徒刑柒月。又施│││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用第二級毒品,累│││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參│││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甲基安非他命及嗎│月,如易科罰金,│││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啡陽性反應,始悉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於│情。│算壹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李怡嫻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其犯行而接受│││││裁判。│││├──┼───────────┼─────────┼────────┤│2│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嗣經警於106年2月8│李怡嫺施用第一級│││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毒品,累犯,處有│││106年2月7日12時許,在│法院另案核發之搜索│期徒刑柒月。又施│││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用第二級毒品,累│││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犯,處有期徒刑參│││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許可書至高雄市前金│月,如易科罰金,│││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區○○○路183之4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於│李怡嫺住處執行搜索│算壹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嗎啡及安非他命、││││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應,始悉該情。││││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3│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嗣因李怡嫺為毒品列│李怡嫺施用第一級│││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管調驗人口,經警於│毒品,累犯,處有│││106年4月9日(起訴書誤│106年4月11日依法通│期徒刑柒月。又施│││載為11日)12時許,在高│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用第二級毒品,累│││雄市○○區○○路上某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參│││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月,如易科罰金,│││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始悉該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算壹日。│││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李怡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其犯行│││││而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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