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宇選任辯護人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被告 林珀漢
許貿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1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6日1時57分許,共同至高雄市○○區○○街○○○號「正義高中」,以攀爬翻牆方式進入校內,至4樓辦公室外面開啟未上鎖之氣窗,踰越氣窗進入辦公室後,打開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再至1樓學務處,撞開大門(大門未損壞),打開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朋分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戊○○、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第81頁、第102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5日刑紋字第1060030253號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氣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被告開啟未上鎖之氣窗,踰越氣窗進入辦公室,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指3人以上(含3人),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在場共同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丙○○、乙○○、被告丁○○均有在場共同實行竊盜行為,自屬結夥竊盜無訛。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本件被告3人均係以一竊盜行為,兼具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3人雖係先後在4樓辦公室抽屜竊取戊○○所有之現金7500元,再至1樓辦公室抽屜竊取甲○○所有之現金4500元,但因被告
3人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在「正義高中」所為,在概念上可認為屬事實上一行為,而其以一行為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戊○○財物部分論處。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丙○○、乙○○、丁○○正值青春,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結夥三人共同至上址「正義高中」竊取辦公室內教職員戊○○所有之現金7500元、甲○○所有之現金4500元,並將所得朋分花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所竊得財物迄今仍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行為時被告丙○○為21歲、被告乙○○為19歲尚未成年、被告丁○○為20歲,均思慮未周,而造成被害人上開財物損害金額非鉅,再由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是其和乙○○提議進正義高中行竊(見警卷第3頁)、被告乙○○及丁○○則陳稱是被告丁○○提議進正義高中行竊(見警卷第7頁、第11頁)等語,被告丙○○、乙○○於本院均陳稱3人都有提議要去行竊(見本院卷第82頁),可認為本案是被告3人一起提議共同至正義高中行竊,且被告3人均稱竊得財物均分,各分得4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8頁),足見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相當,並無主從之分;並考量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飲料店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因為當時跟媽媽吵架,在外面沒有錢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火鍋店員工,經濟狀況小康,當時沒有工作而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丁○○自 陳國中 肄業,之前做餐廳,經濟狀況還好,當時因為愛玩才會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之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3人竊取被害人戊○○、甲○○之現金各為7500元
、4500元(警卷第14頁、第16頁),共12000元,被告3人於本院均供稱每人各分得4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8頁),則因被告3人實際所分受犯罪所得均為4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