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定呈 (原名 周建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定呈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98年
8月27日遭收押,名下財產亦遭查扣,該案經起訴審理後,於99年2月4日被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3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04年金上重更(二)字16號審理中); 嗣同 案被告 詹于霆 於101年間,向被告提議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在前開收押日期前之不實本票製造假債權,再持該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參與詐分周定呈名下遭扣押財產,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於101年下半年某日,在同案被告詹于霆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6居處,同時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交與同案被告詹于霆,嗣被告、同案被告詹于霆於102年年初,復在高雄市某處,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交與同案被告 黃明智 、 廉慧沁 夫妻,並告知上開製作假債權之手段目的,同案被告黃明智、廉慧沁明知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係同案被告詹于霆與被告謀議為詐分被告遭扣押財產所簽發,其等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債務關係仍予收受,而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詹于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推由同案被告詹于霆、黃明智、廉慧沁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持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載有不實債權之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載入分別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1867號、第1868號、第2824號民事裁定及民事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其等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推由同案被告黃明智持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裁定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財產,並交由同案被告廉慧沁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遞狀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3293號受理,及推由同案被告廉慧沁則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財產,並經同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3292號受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將前開102年度司執字第53292、53293號強制執行事件,與執行中之99年度司執字第9107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7394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而詹于霆則因故未持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被告自首犯行,同案被告廉慧沁、黃明智為免事跡財露,遂先後於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而詐欺未遂,後經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自首上揭犯行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經同案被告詹于霆、黃明智、 亷慧沁 供陳在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6月15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洪字第53292號函、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影本、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三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三份及確定證明書二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二紙及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二紙等件可資佐證。原審因而以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之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本案係被告於103年間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被告自始坦承,原審量刑過重;況主嫌即同案被告詹于霆有前案紀錄,自始至終謊話連篇,原判決對其所為之量刑顯然過輕。被告於犯後一直內心愧疚,也下定決心要坦然面對司法判決,但因被告本身已經被凍結所有帳戶,目前謀生能力陷入困境,且這幾年已經債台高築,再加上本身也有慢性疾病纏身,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雖有減刑,但判決仍屬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行為後又被告周定呈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犯罪前,向偵查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無債權關係,竟為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以詐分被告遭扣押之財產,而萌生歹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對法院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所生之危害非輕,然因同案被告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致未生實際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被告前已有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再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灼然甚明,且被告稱其於本案自首之後確實已有悔過之心,且目前身心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等情,原審已於法定刑內從輕科處,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至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另就同案被告詹于霆,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