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1號、第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健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健陽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健陽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4月(共
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共4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①②⑤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③④⑥⑦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毒品」欄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一「書證」欄編號⑤所示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包係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欄所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毒品│查獲經過│主文欄│├──┼────────┼───────┼──────────┼───────┤│一│於106年9月20日│以抽香菸之方式│於106年9月20日晚上│周健陽施用第一│││下午某時,在桃園│,施用第一級毒│9時50分許,在左列住│級毒品,累犯,│││市○○區○○路28│品海洛因1次。│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處有期徒刑柒月│││9巷47號住處。││「扣案毒品」欄所示毒│。│││├───────┤品及「扣案物」欄所示├───────┤│││以燒烤吸食器之│之物。│周健陽施用第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月││││他命1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書│①同意搜索證明書│││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⑤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11日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11日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案├───────┼─────────┼───────────────┤││毒│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供被│││品││壹玖參壹公克)│告所有施用所剩餘││├─┼───────┼─────────┼───────────────┤││扣│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案│││物│││物││││├──┼─┴──────┬┴──────┬──┴───────┬───────┤│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毒品│查獲經過│主文欄│├──┼────────┼───────┼──────────┼───────┤│二│於107年5月1日│以針筒注射之方│於107年5月2日下午│周健陽施用第一│││下午5時許,在上│式,施用第一級│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級毒品,累犯,│││址住處。│毒品海洛因1次│索票在桃園市新屋區民│處有期徒刑柒月│││││族路6段215號、217│。││├────────┼───────┤號、219號查獲。├───────┤││於107年5月1日│以燒烤玻璃球之││周健陽施用第二│││晚上6時許,在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址住處。│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月││││他命1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書│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5月17日UL/2018│││證│/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②勘察採證同意書││││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