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吟瑜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44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5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吟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吟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途,竟基於即便造成此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號、52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擎天門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 賴竹彬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仁化門市予某詐騙集團用以訛詐他人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康丹 麗、 趙美 秀及 卓淑 芬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3人均陷於錯誤,各循操作ATM匯款方式,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吟瑜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趙美秀 、 康丹麗 、 卓淑芬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賴竹彬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渣打商銀字
第1070020426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趙美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翻拍畫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營清字第1070069295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匯款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證明、LINE對話紀錄、渣打線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卓淑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不知情之賴竹彬所有之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資料致告訴人趙美秀、康丹麗、卓淑芬等3人受詐失財,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危及財產交易信賴及安全,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難以尋求救濟,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損及整體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康丹麗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善後弭損之誠,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趙美秀、卓淑芬之損害,或與其和解,然因告訴人趙美秀、卓淑芬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告訴人趙美秀經本院電話聯繫無著,又與告訴人卓淑芬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109年2月4日及109年3月5日刑事報到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是難全然苛責被告擔此不利益,兼衡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卷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始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揭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暨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康丹麗│107年7月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康丹│3萬元│華南銀行││││上午10時29分│麗,佯稱係渠友人 黃小 │││││││姐,需借款10萬元 云云 │││││││,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2│卓淑芬│107年7月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卓淑│10萬元│土地銀行││││下午1時4分│芬,佯稱係渠友人 劉秀 │││││││娥,因投資關係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3│趙美秀│107年7月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趙美│21萬元│渣打銀行││││下午1時17分│秀,佯稱係渠大嫂,因│││││││裝潢店面需借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