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六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江國源 被移送人 吳元輝 被移送人 張進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5月22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0900082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國源、吳元輝、張進發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國源、吳元輝、張進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3日晚間7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段○○○號(香味炭烤小吃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江國源、吳元輝、張進發,於上述時間、地
點,因喝酒後產生口角而加暴行於對方並互相鬥毆,造成被移送人江國源傷害(被移送人吳元輝、張進發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江國源、吳元輝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 吳玉秀廖秋香 於警詢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被移送人等受傷、店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6張、監視器光碟1片。
㈣被移送人張進發於警詢中固辯稱:伊沒有與江國源、吳元輝
發生推擠鬥毆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江國源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張進發發生口角,張進發掐著我的脖子,吳元輝幫張進發出氣等語;證人吳玉秀於警詢證述:江國源、吳元輝、張進發3個人就吵起來並扭打起來等語;證人廖秋香於警詢中證述:我只看見江國源、吳元輝、張進發在吵架鬥毆,沒有看到他們的傷勢等語,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且本院職權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店家監視器光碟畫面,光碟時間0分48秒至1分6秒時,張進發以右手推江國源後,江國源、吳元輝、張進發等人有互相推擠、鬥毆等情,是被移送人張進發確有移送機關所指加暴行於人並相互鬥毆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江國源、吳元輝、張進發等人於上揭時、地施暴行於對方並互相鬥毆,並致江國源成傷,江國源於警詢時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惟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渠等鬥毆之時間既為晚間,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餐飲店內,已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查被移送人江國源、吳元輝、張進發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江國源、吳元輝、張進發僅因細故衝突,竟不知以和平方式處理紛爭,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加暴行於人並互相鬥毆,實已妨害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傷者受傷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
2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