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榮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榮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榮銓(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