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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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永發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 律師
李明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文莊永發 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永發(下稱聲請人)因外祖母 盧吉 長年居住在緬甸,業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緬甸仰光市過世,並預計於8月26日舉行告別式,聲請人為盡人倫之常,須親赴參與,無法由他人替代或以視訊設備為之,有其必要與急迫性,請求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聲請人願繳相當保證金,並於事務處理後,如期返國接受司法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提起公訴後,聲請人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後始到案,然審酌聲請人係自行搭機返台,認無羈押之必要,惟考量全案情節、面臨可能刑責,不無逃亡之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乃諭知以交保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0號卷五第517頁至第567頁)。
㈡聲請人稱其外祖母盧吉原居緬甸仰光市,然於111年7月9日過
世,將於8月26日舉行告別式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章屬實之死亡證證明書等文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欲前往緬甸參與其外祖母之告別式,考量至親往生,參與告別式乃人倫之常,認聲請人確有親自前往參與之必要,且其於原審時,均能按時到庭,因認聲請人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具有正當理由,尚未妨礙訴訟進行,惟併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為兼顧確保訴訟程序進行,經審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本案尚需一定期日方能終結審理、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資力、本次出境目的等情事,諭知准予聲請人於繳納2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1年8月25日起至31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應於期間屆滿立即返臺,並陳報護照、出境期間處理喪葬事務之相關資料以供審核,如未遵期返臺,將沒入所繳之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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