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百萬(原名蘇家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百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百萬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竊盜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以上,合併金額1萬2000元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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