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蕭添勇 (已歿)
被   告  陳雅雄
       翁裕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原告死亡時,如絕無可承
受其訴訟之人,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司法院院
解字第3044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死亡,有其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查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繼
字第12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查明屬實,是本件原告之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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