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16甲○○戊○○乙○○丙○○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甲○○、戊○○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乙○○、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甲○○、戊○○、乙○○、丙○○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先由丁○○、甲○○、戊○○基於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設置電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月間某日起,由戊○○提供南投縣○里鎮○○路○○○號之租屋處,另由甲○○提供其向洪坤聯所承租之土地上之南投縣埔里鎮電力桿(鹽菜高枝172)東北方約20公尺處鐵皮廂,供丁○○架設無線電射頻器材,共同設置「台興」廣播電台,使用調頻FM90‧2兆赫無線電頻率非法發射電波,復由乙○○、丙○○基於與丁○○、甲○○、戊○○同一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月21日起向丁○○承租該電台主持節目,製播叩應唱歌節目及工商服務,而所發射之無線電訊號並未干擾其他合法申請之廣播電台使用者。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人員於96年6月22日下午3時31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販賣點歌機、DVD播放器等物予
丁○○,並幫其組裝音響,復提供其所承租土地供丁○○使用,惟 矢口 否認知道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架設地下電台。然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丁○○說要借土地是要做發射站之用,並進而為其組裝音響,顯見其就丁○○非法架設電台一事確屬知情。
㈢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房屋出租與丁○○等人使用,
並知道乙○○、丙○○在上開地點主持叩應節目,惟矢口否認知道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架設地下電台。惟據其於偵訊中證述後來丁○○他們經營電台,我才知道他們有在做扣應唱歌的事情,可證其亦非全無所悉。
㈣乙○○、丙○○於偵查中固均坦承上開扣押物品均屬丁○○
所有,並於上開地點架設之電台主持節目,惟均矢口否認知道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架設地下電台,然乙○○二人擔任廣播節目主持人不但未領薪津,更須每月各補貼電台電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實與常理不符,又依其設置情形觀之,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播放廣播節目處所多係具隔音設備之房間等情,差距甚大,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4-35頁),是以被告乙○○二人主觀上就該廣播電台之合法性,應已存疑,而有認知該廣播電台係非法設立之情,其辯稱不知該電台係非法云云,不足採信。
㈤復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8月9日通傳中字第09605121710號函(見偵查卷第1頁)乙份可資為證。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五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1義字第0940017881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且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㈡核被告丁○○等人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法使用無線
電頻率FM90.2兆赫,擅自設置臺興廣播電台播送廣播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㈢被告等5人對於上開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丁○○、甲○○、戊○○3人自96年1月間某日起、乙○○及丙○○2人自同年5月21日起,5人均至同年6月22日下午3時31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密接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節目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依健全之社會觀念,其犯行均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爰審酌:⑴被告丁○○、甲○○、戊○○、乙○○均無前科
,丙○○於5年內亦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⑵丁○○未經核准即自96年1月間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甲○○、戊○○亦係自96年1月起即提供土地、出租房屋供丁○○架設廣播電台,就該違法電台之音響係由甲○○所組裝,戊○○則受有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之利益;⑶乙○○、丙○○自96年5月21日起向丁○○承租電台主持節目,迄查獲時約1個月;⑷丁○○犯後坦承犯行,甲○○、戊○○、乙○○、丙○○等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為供被告等犯電信法第58條第
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450條第1項。
㈡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60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⒈│雙卡式錄放音機│一部││├──┼──────────┼────┼──┤│⒉│點唱機│一部││├──┼──────────┼────┼──┤│⒊│混音器│一部││├──┼──────────┼────┼──┤│⒋│電腦點歌機(金嗓)│一部││├──┼──────────┼────┼──┤│⒌│節目中繼發射機│一部││├──┼──────────┼────┼──┤│⒍│DVD播放機│二部││├──┼──────────┼────┼──┤│⒎│麥克風│二支││├──┼──────────┼────┼──┤│⒏│電話語音監聽器│一部││├──┼──────────┼────┼──┤│⒐│音源切換器│一部││├──┼──────────┼────┼──┤│⒑│遙控器(金嗓)│一支││├──┼──────────┼────┼──┤│⒒│遙控器│一支││├──┼──────────┼────┼──┤│⒓│電腦主機│一部││├──┼──────────┼────┼──┤│⒔│功率放大器│一部││├──┼──────────┼────┼──┤│⒕│激勵器│一部││├──┼──────────┼────┼──┤│⒖│節目中繼接收機│一部││├──┼──────────┼────┼──┤│⒗│電源供應器│三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