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黃千齡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
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
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即原審原告,下同)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下同)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原處分(被告102年4月12日北府教社字第1021595877號函)及訴願決定關於上開函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裁字第239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有繳費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憑。而依前述確定裁判,因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蔡文育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