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貴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貴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貴福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期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度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復均為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編號1至3所示各罪,並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暨為相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諭知等,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上開定執行刑裁定及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及
傷害等各罪,所侵犯者為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並就曾定執行刑之情形等一切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15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5日│103年4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56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200號│├───┬────┼───────────┬───────────┼───────────┤││法院│臺灣新北法院│同左│臺灣新北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68號│同左│104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5日│同左│104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法院│同左│臺灣新北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68號│同左│104年度易字第1077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4日│同左│105年1月20日│└───┴────┴───────────┴───────────┴───────────┘┌────────┬───────────┬───────────────────────┐│編號│4│(本欄空白)│├────────┼───────────┼───────────────────────┤│罪名│傷害│(本欄空白)│├────────┼───────────┼───────────────────────┤│宣告刑│拘役30日│(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3年5月31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欄空白)││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37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5年5月12日│(本欄空白)│├───┼────┼───────────┼───────────────────────┤││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5年5月12日│(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