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2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上開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668號、95年度訴字第2523號、9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95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1年、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因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1867號判決確定)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32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上開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668號、95年度訴字第2523號、9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95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1年、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顯示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屢經強制戒治、判刑、執行,經減刑而得提前出監,仍未思改過自新而再犯本案,經查獲後復行逃匿,顯存僥倖心理,足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減刑之寬典,均未收矯治、警惕及鼓勵自新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通緝到案後,於審判程序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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