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秦漢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秦漢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漢平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調查表
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②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③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時間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各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秦漢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1日│104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偵字第1799號│偵字第362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實││1306號│1306號│20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4日│105年4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91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7日│104年12月6日至同│104年12月11日1時││││年月8日間某日18│55分許為警採尿回││││時許│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4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偵字第127號│偵字第12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實││201號│546號│546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2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25日│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9│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1號(編號1至4應│字第10236號(應│字第10237號│││執行有期徒刑2年│執行有期徒刑5月││││8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7號│偵字第5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實││614號│614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2日│105年6月2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2日│105年6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258││││號(編號7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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