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 交通 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8號原告 陳帥文 被告臺中市交通 事件 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6H057247、68-G6H057248、68-G6H057249號等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8時3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X3-96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段與文山十一街口處,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共2次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共2次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1月6日及105年1月8日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掣開第G6H057246、G6H057247、G6H0572
48、G6H057249號等共4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3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057246、68-G6H057247、68-G6H057248、68-G6H000000號等4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其中被告中市裁字第68-G6H057247、68-G6H05
7248、68-G6H000000號等共3件裁決處分(合計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經查,該路段係通往台中工業區及台中精密○○○區○○○○道,車多雍塞情況係屬常態,尤以上下班時段為最。惟觀諸該路段車道之規劃,若沿該路段往台中工業區方向前行,通過忠勇路口前共設有直行車道及左轉車道共三線車道,然通過忠勇路口後車道頓縮減為直線二線道,直行車輛通過忠勇路口時需略向左斜前方行駛始能順利進入正確車道,且原行駛左轉車道之直行車輛亦會逕自直行或突切入直線車道行駛,是以爭搶車道事件頻傳,並造成行駛最外側直行車道之車輛無法順利向左斜前方行駛進入正確車道,因而被迫僅能跨越外側車道與慢車道行駛之情。本件案發時點正屬上班交通尖峰時段,原告沿該路段往台中工業區行駛最外側直行車道,因發生前述爭搶車道情況,是通過忠勇路後僅能跨越快慢兩車道行駛,並一路跨越快慢車道往台中工業區方向直行。原告自始皆以跨越車道方式直行,並無任何變換車道之行為,屬一違規行為,可堪認定。惟中途為閃避路旁停放車輛而有略向左偏移行駛之情況,然偏移幅度甚微,且並無切入左側快車道復切向外側等情,顯見原告之違規行為並未中斷,詎被告以原告之一違規行為,共作出中市裁字第68-G6H057546、68-G6H057249號2張裁決書,實屬重複裁決。原告自始即以跨越車道方式直行,途中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既無變換車道之行為,何以需使用方向燈?縱原告跨越車道之行為係屬違規行為,途中為閃避路旁停車有向左略為偏移行駛之行為,然原告並無實際變換車道,被告作出中市裁字第68-G6H057247、68-G6H057248、68-G6H000000號3件裁決顯屬不當且錯誤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2月2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500056
7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旨揭違規單號係同一檢舉人於105年1月6日及8日循網路系統向本分局分局長信箱提出檢舉案件,審酌檢舉人提供之2段蒐證錄影畫面,發現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原於五權西路外側車道往嶺東路方向行駛,近文山十一街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光,持續在慢車道上行駛,為閃避路旁停放車輛,短暫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復又通過文山十一街口後,由慢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又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光,因該車違規時間(秒數)及違規行為均為不同位置,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另本案製單員警於套用『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相片表格』資料時,未更改部分資料,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電腦輸出之G6H057246、G6H057247舉發單上『違規事實』欄內民眾檢舉時間與實際檢舉時間未合,為符合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更正並副知申訴人,惠請貴處依上揭內容辦理裁罰」,顯見員警舉發原告上述違規並無違誤。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錄影機畫面
105年1月6日08:37:09時檢舉民眾騎乘機車行駛於五權西路(往嶺東路方向)慢車道上,檢舉民眾尚未通過忠勇路,前方原告系爭車輛已通過忠勇路,行駛於外側車道,尚未駛入慢車道,隨後原告系爭車輛準備駛入慢車道,08:37:10時原告車輛見前方外側車道,車多速度緩慢,乃跨越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靠右行駛,未打方向燈,08:37:13時原告通過路旁廂型車後即沿慢車道超車加速前進,08:37:18時至08:
37:23時原告車輛行駛至文山十一街口前因右前方路邊停放貨車,逕予靠左跨越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閃避貨車行駛,阻礙後方機車通行,08:37:25時原告車輛通過路旁貨車後,見前方外側車道車輛速度緩慢,即再靠右沿慢車道超車加速前進,08:37:31時原告車輛通過文山十一街口後,外側車道並無車輛,惟原告車輛仍沿慢車道行駛,08:37:32時原告車輛未打方向燈,即再偏左往外側車道等情。
㈣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車輛原係行駛於五權西路3段往嶺東
路方向外側車道,因見外側車道車多,速度緩慢,乃在通過忠勇路後近文山十一街口處,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37:10時未打方向燈即逕予變換車道,08:37:13時至08:37:18時占用慢車道行駛,並於08:37:31時通過文山十一街口後,復沿慢車道行駛,至08:37:32時未打方向燈,逕予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車輛前後占用慢車道之行為,因時間、地點各自不一,屬動態違規行為,且原告車輛通過文山街口後原可重新選擇車道,原告竟復選擇占用慢車道之行為,故原告車輛於通過文山街口前後之占用慢車道行為應評價為2行為,而原告前揭2次變換車道前均未使用方向燈,故認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分別確有2次「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2次「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換」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4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900元及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核其立法理由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
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共2次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共2次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2月2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
1050005675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違規單號係同一檢舉人於105年1月6日及8日循網路系統向本分局分局長信箱提出檢舉案件,審酌檢舉人提供之2段蒐證錄影畫面,發現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原於五權西路外側車道往嶺東路方向行駛,近文山十一街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光,持續在慢車道上行駛,為閃避路旁停放車輛,短暫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復又通過文山十一街口後,由慢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又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光,因該車違規時間(秒數)及違規行為均為不同位置,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另本案製單員警於套用『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相片表格』資料時,未更改部分資料,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電腦輸出之G6H057246、G6H057247舉發單上『違規事實』欄內民眾檢舉時間與實際檢舉時間未合,為符合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更正並副知申訴人,惠請貴處依上揭內容辦理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製成勘
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T2.MOV)
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年1月6日8時37分09秒許,係由
民眾所騎乘機車(下稱該車)往前方拍攝,內容係攝得該車前方路況之全景。此時,該車行駛於五權西路三段由東往西行向慢車道;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系爭車輛係與該車同行向,行駛於該車左前方之外側車道。
②約37分10秒至13秒許: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偏右行駛跨越白實線進入慢車道。
③約37分14秒至18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慢車道。
④約37分19秒至23秒許:系爭車輛所行駛之慢車道左半
部為其他車輛佔用,致使系爭車輛煞車減速,並於未開啟方向燈之情形下,偏左行駛跨越白實線,約2/3車身進入外側車道。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T3.MOV)
①約37分24秒至27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跨越白實線行駛
。此時,系爭車輛約2/3車身行駛於外側車道,約1/3車身行駛於慢車道。
②約37分28秒至30秒許:系爭車輛偏右行駛回復至慢車
道,並通過五權西路3段與文山十一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持續往五權西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③約37分31秒至33秒許: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後,仍
行駛於慢車道,並於未開啟方向燈之情形下,偏右行駛跨越白實線進入外側車道。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約37分10秒至13秒許,原告駕車未
開啟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偏右行駛跨越白實線進入慢車道,已該當「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另原告復於37分31秒至33秒許,通過五權西路3段與文山十一街路口後,未開啟方向燈之情形下,自慢車道偏右行駛跨越白實線進入外側車道,再次該當「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據上,上開前後違規行為,分屬不同時、地,跨越不同路段,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共2次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共2次之違無誤,自應受罰。
⒊至於原告主張:伊通過忠勇路後一路跨越快慢車道往台中
工業區方向直行,並無任何變換車道之行為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係原告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
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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