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民國95年10月18日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1前,惟異議人當時係要前往弟弟家中,所以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功路口待轉,而待轉前務必先行減速,本案事發當日身旁洽有一輛機車疾駛呼嘯而過,車速應達70、80公里以上,從而測速器應是感應到那台疾駛而過之機車,洽巧異議人在旁,所以被拍照,成了代罪羔羊,當日異議人並無超速行駛之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之雷達測速器,每年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始執行取締超速違規,其測速原理,係朝偵測方向發射兩束電波(A波及B波),當來車碰及A波時,電腦即鎖定計時,俟該車車尾通過B波後,即以該車進、離A、B波差距時間換算行車速度之多寡,速度高於設定值時,即啟動拍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1月2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950021793號函附卷可稽,由此可知,經由雷達測速器所測得之違規照片,係經電腦鎖定、計算速率之「特定對象」,要無因某車超速遭致他車被拍照之可能,是異議人稱係因另輛車違規致啟動雷達測速器,導致其成為代罪羔羊云云,顯與該雷達測速器設置之原理不符。況依異議人所述,雷達測速器照相時,該部速度很快之車,在異議人前方約2、30公尺處,此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可見異議人為電腦鎖定被拍時,另輛車與異議人車輛已相距一段距離,電腦鎖定之對象應是異議人機車無訛,是承辦員警根據照片判讀違規者是異議人,亦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辯解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千2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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