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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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堅選任辯護人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增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俊儀、蔡仲威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均漏列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姓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補列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陳采葳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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