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9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 張虔綸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服務人員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109年3月31日未於職業工會加保生效中,核與勞工生活補貼請領條件不符,乃以109年5月12日保自核字第Z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9年7月3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118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本院判決依法領取紓困方案金(新臺幣)3萬元。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已加入服務人員工會並當場繳交勞保費,保險單位(即被告)應以該日為負擔保險責任之開始。故原告應符合「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下稱紓困辦法)所定之生活補貼請領資格,被告依法應核准原告得享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一次發給3個月(即一次發給3萬元)之生活補貼(本院卷第8頁)等語。經核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達40萬元(如前述僅為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