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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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佑安與告訴人 徐榮廷 同為景安工程行同事,平日因工作不和互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晚間9時20分左右,在金門縣○○鎮○○○街○○號2樓宿舍房間內,因不滿告訴人徐榮廷於隔壁房間睡覺時打鼾,遂拍打木製隔間牆,待告訴人徐榮廷醒來後,步出房間欲找被告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攜帶折疊刀衝出房間,於2樓走廊,以上開折疊刀刺往告訴人徐榮廷之腹部並割劃其右肩及右手掌,致告訴人徐榮廷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大腸破裂、右肩部15公分深部撕裂傷、右手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榮廷、 鄭婷月 (告訴人徐榮廷之妻)告訴被告張佑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徐榮廷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徐榮廷、鄭婷月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