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67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劉伯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陳美玲陳俞君 已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15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被告劉伯煒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煒於民國108年8月7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5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往基隆路2段方向行駛,適陳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俞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劉伯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美玲、陳俞君均人車倒地,陳美玲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陳俞君則受有左側踝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玲、陳俞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玲、陳俞君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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