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1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周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見本院卷第21頁,下稱借貸契約),因借貸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依債權讓與、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㈠新臺幣(下同)14萬3701元及其利息、延滯金。㈡101萬997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9-80頁、第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詎被告自94年11月29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4萬3701元(內含本金12萬9272元、延滯金2250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6月17日止之循環息1萬21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信用卡債權)。
(二)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並簽訂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下稱借貸債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又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信用卡債權、借貸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借貸契約、信用卡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報紙公告2份、還款明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8頁、第53-6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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