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抗告人 楊慧玲
鍾宇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傅新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原為○○市○○區○○路○○○號3樓房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1房地及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詎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 施福海 、 張德春 在伊因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期間,未經伊授權,共同盜賣並移轉上開房地予第三人,朋分賣得價款,致伊受有鉅額損害,伊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下稱132號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抗告人楊慧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12萬7,875元、491萬7,185元;楊慧玲、抗告人鍾宇虹應連帶給付伊367萬7,487元(非本件當事人部分不予贅述)。伊收受132號判決後,發現楊慧玲、鍾宇虹竟分別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行為,故意使財產明顯減少,致伊將來取得勝訴判決後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楊慧玲財產於612萬7,875元、491萬7,185元;就楊慧玲、鍾宇虹之財產於367萬7,48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132號判決、抗告人之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因而裁定准相對人依序以204萬3,000元、164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楊慧玲供擔保後;以122萬6,000元或法扶臺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楊慧玲、鍾宇虹供擔保後,得對楊慧玲財產在612萬7,875元、491萬7,185元;對楊慧玲、鍾宇虹之財產於367萬7,
48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同上扣押金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已罹於時效,或不成立,亦無假扣押之原因及急迫性云云,提起抗告。惟相對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實體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又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張恩賜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