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23號原告 左淑惠
張世傑 上列原告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指曾經訴願決定者,既係駁回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即有錯誤,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並表明代表人姓名: 黃素津 ,請遵期補正。
三、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僅記載「…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所為之行政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參以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係實體駁回原告之訴願,是如為達原告起訴尋求救濟之目的,原告應具狀記載聲明為「1.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始具訴之利益。
四、原告應提出補徵差額房屋稅之處分書(或繳款單)、復查決定書到院。
五、原告應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若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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