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顏博明 、甲○○等發支付命令,惟其中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玖拾伍萬玖仟零壹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