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3時43分許」,更正為「13時許」,第7行「行車經過同市○○路○段與南豐路口時」,補充為「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車經過同市○○路○段與南豐路口時」,第9行「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補充為「於同日13時4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並補充證據:「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警卷第8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2頁)」。
二、核被告楊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仍不知悔改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固稱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應不構成累犯,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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