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9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奕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黃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竊取海賊 王公仔 、初音公仔、 七龍珠 公仔、 唐老鴨 公仔空盒各1個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鴨公仔空盒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告犯後承認竊盜犯行(見偵卷第62頁),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取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鴨公仔空盒各1個,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7號被告黃奕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徒手竊取 張立人 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各1個、唐老鴨公仔空盒1個(共計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張立人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錢,以為出貨就可玩刮刮樂,並兌獎拿取獎品,我可能弄錯遊戲規則,多拿了獎品云云。2告訴人張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各1個、唐老鴨公仔空盒1個,已由告訴人張立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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