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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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41號
原告台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日向伊購買國際牌開關插座共六批(下稱系爭貨物),總價新台幣(下同)756,411元,伊業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開立6紙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惟被告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貨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8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8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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