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5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77條之10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及「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5,571元及法定利息(被告積欠原告之醫療補償、原領工資差額、夜點費及年終獎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5,571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工作為企劃科劃線小組之工作,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90年6月4日起即任職於被告企劃科劃線小組擔任繪線工一職,每月薪資實領約新臺幣46,500元,於97年11月3日遭被告片面調職至服務台工作,每月薪資實領減為約新臺幣36,000元,即原告因調職致每月薪資減損約新臺幣10,500元,又原告現為50歲(00年0月0日出生),於98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推算至原告滿65歲得請求退休時止,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旨,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0,000元(10,500元×12×10=1,26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5,571元(305,571元+1,260,000元=1,565,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