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9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甲○○業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已提起上訴);並參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