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原告 張林富 即 張玉 之承受訴訟人
張財福 即 張玉之 承受訴訟人
徐彰 即張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翡翡 即張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習文 即張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林富、 張財富 、徐彰、徐翡翡、徐習文為原告張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聲明異議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承受訴訟於聲明異議程序應類推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玉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判決原告張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原告張玉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受理,於上訴程序中,原告張玉撤回上訴,書記官予以核發該民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原告張玉不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聲明異議,然在本院裁判前,張玉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茲張林富、張財富、徐彰、徐翡翡、徐習文為張玉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張林富、張財富、徐彰、徐翡翡、徐習文為張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