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702號聲請人助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李家豪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利息起算日為何?(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因聲請狀所附本票影本及原本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