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亞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亞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亞麟於民國111年2月6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加熱年菜,於當晚10時許用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及至公園運動,運動結束後於當晚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巿東區民生路12號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當晚11時12分許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康亞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頁),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巿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2頁、第15頁、第13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並非直接飲用酒類,而是因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菜餚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