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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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9號原告 郭貞佑 被告 冠宇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新菊 被告冠宇原創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9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第822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第92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及102年10月17日召開之10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均撤銷。
」,依前揭說明,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曉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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