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美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
8號、第8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龔美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美靜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龔美靜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龔美靜如起訴書附表各項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項次所示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且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較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前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02號卷第1-1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犯行,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135,234元,使被害人中央研究院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中央研究院收款收據
7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份等件附卷可稽(分見他字卷第12頁、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護理人員、月薪37,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業已將全部犯罪所得金額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考量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進行訴追,為促使被告牢記教訓,兼衡被告之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