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李武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欲寄發之如附件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通知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現設籍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
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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