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92年度基簡字第96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清喜 (已判決確定)為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酬勞,竟與江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進行。由江姓男子帶同林清喜,於民國92年4月5日前往福建省福清市,並於同年月15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李玉英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為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林清喜返臺後,於92年4月25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將林清喜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發給林清喜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林清喜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以被告係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李玉英來臺之許可,使承辦公務員誤發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清喜因江姓男子未依約交付4萬元,遂於92年6月27日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自首前開犯行。被告亦於92年7月13日持上開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同年月23日被告向八斗子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李玉英被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玉英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最終犯罪行為日為92年7月23日,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92年10月16日開始偵查程序,於92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12月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5月12日對被告發佈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屬實。準此,參諸前開說明,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7月23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2年10月16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3年5月12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6月又28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2日)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7月29日。
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