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儀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叁點零零壹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補充查獲之安非他命3小包重量「驗餘淨重共3.0017公克」;犯罪事實更正為「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為自行施用,乃向他人買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殊屬不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
布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之修正僅為文字之調整,對於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有關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應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共
3.0017公克),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412918號毒品鑑定書附於104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08號被告王信儀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88、43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85度C」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強 之人購買安非他命
3小包而持有之。同日凌晨2時55分許,王信儀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處,經警攔查當場查獲上開安非他命。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信儀自白扣案安非他命係其購得而持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足見被告確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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