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明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被告李清源指定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黃彥儒 選任辯護人 張啟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明、李清源、黃彥儒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徐世明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李清源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黃彥儒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球棒、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清源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罪),又因贓物、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2罪)、7年2月(下稱第3罪)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上開第1、2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並與第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15日,與其另犯過失傷害案件所判決確定之拘役6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4日執行完畢。
二、徐世明與 溫俊年 間因金錢債務關係及毒品交易糾紛,加上認為溫俊年在友人 周美儀 面前講其壞話,而有嫌隙。徐世明於101年1月26日凌晨,經由周美儀告知,知悉溫俊年人正在周美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即萌生前往教訓溫俊年之念頭,遂邀約借住其住處之友人李清源,及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黃彥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曾與溫俊年有口角糾紛之黃彥儒一起前往助拳,並告知黃彥儒其有準備手槍型打火機及球棒作為攻擊武器,要黃彥儒也自行準備武器。邀約完畢後,徐世明即於101年1月26日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手槍型打火機1支,駕駛車內放有球棒1支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王寶 棻及李清源,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7之3號租屋處出發,先至臺中市○區○○街○○○號搭載住在該址8樓之2之黃彥儒,黃彥儒攜帶其所有之鋸子1支上車,隨即前往上開周美儀住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抵達周美儀住處由徐世明叫周美儀開門後,徐世明便將前述手槍型打火機插在腰際,李清源手持前述球棒,黃彥儒手持前述鋸子下車,一同進入該址3樓周美儀之房間內,與溫俊年理論。徐世明、李清源、黃彥儒不滿溫俊年態度不佳,其3人雖於主觀上並無置溫俊年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溫俊年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均能預見以球棒、鋸子或徒手共同攻擊溫俊年之身體或頭部等部位,可能使溫俊年受傷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3人於衝動下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而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清源率先持前述球棒毆打溫俊年之背部及手部,繼由徐世明加入徒手與溫俊年扭打(徐世明腰際所插之手槍型打火機於扭打時掉落,故未取出使用),再由黃彥儒加入持前述鋸子揮砍溫俊年之頭部及身體。溫俊年因遭徐世明、李清源、黃彥儒共同以徒手、球棒及鋸子攻擊,致受有右側後枕部頭皮銳器傷、右側後枕區顱骨有鋸齒痕、兩側肩胛部銳器傷、左手肘挫傷併有粉碎性骨折、左手部第1至第3指有挫傷、右手肘、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溫俊年於混亂中趁隙逃到1樓,徐世明、黃彥儒、李清源依序緊追在後,溫俊年、徐世明在1樓大門口前均跌倒在地,溫俊年隨即站起往外跑,李清源扶起徐世明詢問有無受傷,黃彥儒則尾隨追出到巷口,見溫俊年已跑遠始返回。溫俊年逃離上址後,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支倒地(起訴書誤載為溪洲路102巷17號),經路人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仍於101年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右後枕區遭受前述鋸子攻擊,造成頭皮出血及顱內有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由於其生前使用過量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加上顱腦之損傷造成嘔吐或食物溢出及意識不清或昏迷之情況,引發異物吸入呼吸道內窒息而不治死亡。嗣警員據報循線查悉係徐世明、李清源、黃彥儒所為,報告檢察官核發拘票而拘提其3人到案,並扣得前述球棒、鋸子各1支。
三、案經溫俊年之配偶 單水玉 、胞兄 溫俊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經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亦不爭執其真實性,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異議,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其3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詳如下述:
㈠被告徐世明於:
⒈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當天有帶1個玩具手槍型的打火機到
現場,打火機掉落現場,球棒是我原先就放在車上的」、「我是因為跟溫俊年有金錢糾紛,而且溫俊年對周美儀講我的壞話,所以才要去教訓溫俊年,我跟溫俊年在3樓房間講一講,溫俊年就大聲起來快要跟我起衝突,李清源就拿球棒打溫俊年,李清源出手時,我跟溫俊年還沒有打起來,李清源是從溫俊年的背面出手打溫俊年,打到溫俊年的手臂,當時黃彥儒在門口,再來就是我跟溫俊年徒手打起來,接下來換成黃彥儒加入毆打,我的玩具手槍型打火機是插在腰間,我跟溫俊年扭打時掉出來掉落在現場…打到後來,我們3人有讓開,溫俊年就跑下樓,我先追,到1樓時,我在1樓鐵門平面地面,溫俊年先跌倒,他人趴下去,我也跌倒往後倒撞到頭…溫俊年爬起來繼續跑」、「我追下去後溫俊年跌倒,我也跟著跌倒,我起來後,溫俊年已經跑掉,黃彥儒有去追,但沒有追到,李清源把我扶起來,問我有沒有怎樣,並且去將黃彥儒叫回來,就直接走了」、「在3樓房間時,我跟溫俊年越講越大聲,我跟溫俊年打起來之前,李清源就拿球棒打到溫俊年的手臂,我才跟溫俊年扭打起來,黃彥儒又再持鋸子加入。我們後來開車離開現場後,有看到溫俊年,溫俊年還跟我們對罵,我們只有把車窗搖下來,沒有再下車」等語。
⒉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死者有債務糾紛,他借我錢,
我有還他,他賣我毒品,價錢很貴,毒品有摻東西,他背後講我壞話,黃彥儒跟死者也有糾紛,案發當天是周美儀跟我說死者在她家,球棒是我車上本來就放的,鋸子是黃彥儒從家裡帶來的,我們沒有要致死者於死地等語。
㈡被告李清源於:
⒈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到現場下車時就直接從車內拿了球棒
帶到案發現場」、「我打的是(溫俊年)背部及手部,到3樓現場後,我是第1個打溫俊年的人,因為徐世明跟溫俊年在談判,我聽溫俊年說你們到底要怎樣,我不爽,所以率先下手,我心裡是想要教訓溫俊年而已,所以沒有擊中溫俊年頭部,我打了溫俊年之後,徐世明跟黃彥儒也加入,現場狀況很混亂,我們是3個打1個…溫俊年就先跑下樓,徐世明先追下去,黃彥儒也跟著追下去,我最後跟著追下去」、「(溫俊年、徐世明)他們2人跌倒的地方是在門口,我下到1樓時,剛好看到溫俊年要打開門結果摔倒,我先看到徐世明跌倒在那邊,問徐世明頭有沒有怎樣,徐世明說他頭暈暈的,黃彥儒有追出去,我把黃彥儒叫回來」等語。
⒉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天我住在徐世明家裡,我在睡覺
,徐世明叫我起來,球棒是放在徐世明的車上,我下車時拿著,徐世明說他跟與死者有恩怨,想要教訓他一下,我打死者背後,徐世明沒有拿工具,用雙手打,黃彥儒拿1根鋸子,現場一片混亂,死者逃出房間,我跟著徐世明、黃彥儒追下去,死者跑出去時有跌倒,後來我們開車在路上有遇到死者,沒有對他怎樣,我跟死者沒有仇,是因為跟徐世明是好友才去等語。
㈢被告黃彥儒於:
⒈本院審理時供稱:「鋸子是當天深夜徐世明打電話給我,約
我去助拳,徐世明說他有準備東西,我問他準備什麼,徐世明說他有球棒跟手槍型打火機,我所瞭解徐世明意思是叫我也要準備東西,所以我就從我的工具箱拿了鋸子出門」、「上樓時,是徐世明跟溫俊年先有口角,溫俊年有站起來對徐世明大聲,李清源就衝進房間拿球棒打溫俊年,我跟在李清源的後面進去房間…溫俊年頭部鋸子傷是我在混亂中3個打1個不小心揮到的…李清源打到的是溫俊年的手臂,我在3樓時,看到溫俊年頭部外傷流血就退到一旁,可能李清源也有看到,所以沒有繼續攻擊,溫俊年才有機會逃走…電話中徐世明是說要去教訓溫俊年,並有要我準備東西的意思,徐世明的意思很明確是要去教訓溫俊年,不只是去談判,但我們沒有要致溫俊年於死的意思,我就是聽到徐世明說要去教訓溫俊年,所以順手拿了鋸子當武器」等語。
⒉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是徐世明打我的0000000000號
手機找我去,說要修理死者,因為之前死者有來我家裡,我表明不希望他賣毒品給我弟弟,他有恐嚇我,所以我答應一起去,我從家裡拿鋸子,我到現場上樓看到徐世明、李清源跟死者推擠,就加入戰局,拿鋸子揮死者,我們只是要教訓死者而已,沒有要致他於死地,回程時是我開車,路上有碰到死者,我們沒有停車,當時不知道死者會死等語。
二、被告3人上開所述,經核大致相符,且與:㈠證人周美儀於偵查中證述:當天「 阿明 」(即被告徐世明)在電話中問我溫俊年有在我家嗎,我說有,隔了幾小時後,「阿明」又打電話給我說他要過來,我下來開門,看到「阿明」還有綽號「 阿源 」(即被告李清源)、「 阿魯 」(即被告黃彥儒)的男子及綽號「 寶棻 」的女子(即 王寶棻 ),徐世明拿1支玩具槍(即前述手槍型打火機),其他人拿球棒及別的武器,我聽到樓上有打人的聲音,上樓去看到溫俊年被球棒打,雙方都有出手扭打,「阿明」也有加入,我看到溫俊年被打到背部,最後溫俊年衝出房間,對方也跟著追出去等語。㈡證人王寶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2、3點,我在房間睡覺,徐世明很久沒進來,我出去看,他說要去和別人談判,叫我先睡,我很擔心,所以跟著一起去,凌晨3、4點我們從臺中市○○街徐世明租屋處出發,當天李清源住在那裡,在睡覺被挖起來,我們先去黃彥儒家載他,到現場後車子停在房屋前面,他們3人都下車,徐世明叫我在車上等,我覺得不對,隔約1、2分鐘,我下車進到屋子內,是「彤彤」(即周美儀)來開門,他們3人走前面,我是最後1個,走到3樓走廊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響,我嚇到縮在旁邊,一群人從房間內出來衝下樓,我聽到李清源叫我的名字,才回神往1樓走,走出屋外,我看到李清源扶著徐世明,徐世明好像想開車,但因為頭暈沒有辦法開,我聽到李清源叫黃彥儒不要追了,徐世明沒有辦法開車,叫黃彥儒趕快回來,我看到黃彥儒從巷口折返,他手上好像有拿東西,我們開車後有遇到被害人,看到他在跑,我們沒有去追,後來開車回去徐世明租屋處,黃彥儒自己坐計程車回家等語。㈢證人即案發地點2樓住戶 蔣何興 於警詢時證述:約凌晨5時30分許,我在2樓聽到3樓周美儀的房間有打架的聲音,並且一路追打到樓下外面去,我從2樓陽台往外看,看到3名男子在追打1名男子,追出去後就沒再返回等語。㈣證人即發現被害人溫俊年倒臥路邊而通知救護車之 邱文政 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月26日凌晨5時45分左右,我在臺中市○○區○○路○○號住宅內聽到外面有人在喘氣的聲音,所以我起來查看,發現我住宅前倒臥1名男子,該男子頭部流血,已昏迷沒有留下任何話,我趕緊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急救等語,均相吻合。
三、被害人溫俊年因遭被告3人攻擊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不治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警採集其屍體十指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溫俊年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1001103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而被害人溫俊年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及將其血液、胃內容物送檢驗結果,其血液含酒精131mg/dL(即0.131%)、Amphetamine0.280ug/mL、Methamphetamine3.449ug/mL;其胃內容物含酒精102mg/dL、Amphetamine0.309ug/mL、Methamphetamine3.712ug/m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7日法醫毒字第101610035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存卷可參。另解剖結果則顯示被害人溫俊年:⒈右側後枕部頭皮有銳器傷,且在右側後枕區之顱骨留有鋸齒痕,外傷型態符合鋸子類銳器所造成的創傷。此區之外傷造成顱內有蜘蛛膜下腔出血。⒉頸部皮下組織無出血,氣管腔內有發現異物。⒊兩側胸壁在第3肋間前有局部出血,第3肋骨有骨折。體腔內無出血。⒋心臟之冠狀動脈有輕度的粥狀硬化併有血管約20%的阻塞。⒌肺臟呈充血狀,在支氣管、小支氣管腔內有異物分佈。⒍右側腎臟有囊腫。⒎兩側肩胛部有鋸子造成的淺層銳器傷及皮下組織及肋間出血。⒏左手肘挫傷併有粉碎性骨折,左手部第1至第3指有挫傷。右手肘、右手腕有挫傷。為防禦性所造成的外傷。⒐毒化物之檢驗結果,在心臟血液內有酒精濃度0.131%,為酩酊狀態的初期,另血液有發現安非他命0.28ug/ml(致死濃度0.5-41)及methamphetamine3.449ug/ml(致死濃度2以上),及胃內亦有高濃度methamphetamine3.712ug/ml。⒑綜合解剖結果造成死亡的原因為:死者生前有使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因主要在頭部的右側後枕區遭受鋸子類兇器攻擊,造成頭皮出血及顱內有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由於死者生前已有使用過量的藥物,加上顱腦之損傷可造成嘔吐或食物溢出及意識不清或昏迷之情況,因此在本案發生攻擊後隨即不久因異物吸入呼吸道內窒息而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在卷可佐。再參酌鑑定證人即解剖法醫 許倬憲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死者溫俊年右側後枕部頭部有一處銳器傷,在同一個位置是否有棒球棒所造成的傷害情形?)沒有」、「左手肘的地方可以符合是因為棒球棒所造成的傷害」、「(頭部其他地方是否有?)頭部不像是棒球棒攻擊所造成的」、「因為棒球棒攻擊的頭部外傷我也看過很多,但是以這件個案的解剖並沒有看到非常典型因為棒球棒攻擊所造成的頭皮傷或是頸部的外傷,死者身上比較符合棒球棒比較明確的,應該在肢體的部分」、「(死者右後枕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出血的情形為何?)死者出血的位置就是在右後枕部一個銳器傷同樣的位置,所以死者出血的情況應該就是銳器傷所造成的」、「(請描述死者出血量的情形?)出血量並不會直接立刻造成死者死亡,但是會造成死者身體上不適」、「(死者的出血量是多還是少?)出血量並不會很多,但是已經可以直接用眼睛就看的出來有明顯的出血」、「(本案裡面,死者在生前有使用過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用安非他命及酒精,超過致死量接近到2倍多,在這種情形底下是否有可能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如果以本件個案來講的話,死者蜘蛛膜下腔出血並不是因為這種情況,而是因為外力所造成的」、「(你判斷的依據為何?)因為死者是局部的,它就是在攻擊處造成的蜘蛛膜下腔出血,一般來講如果是因為其他情況造成血管破裂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應該是分佈的非常均勻,比如整個顱腔內,因為蜘蛛膜下腔是一個流動的腔室,是可以在蜘蛛膜下腔跑來跑去的,所以我們一般看到都會整個均勻,而不會侷限在一個特定的方向或是一個位置」、「我的認知上我是覺得說死者會造成這種情況本來就是多因子,並不是單一因子,我在解剖報告裡面,我也有特別強調死者的這個濃度的確有比較高,在這比較高的情況,其實當然都有影響,而且我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我也有寫到,第2點我有提到說死者生前使用過量的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我上面有註明這些,所以我的意思是說這個對死者的死亡結果也會有影響,所以我所表現出來的就是說是多因子造成死者這種情況」、「我要強調一點就是說,如果死者那時候已經因為安非他命藥物中毒嘔吐死掉的話,那死者頭部的攻擊就不會顱內出血,就不會有生活反應的顱內出血,所以為什麼我會把頭部的外傷列一個主要的死因,是因為有表現出生命的跡象出來,所以那個前後的次序還是有不同,如果辯護人認為死者是因為使用安非他命嘔吐窒息致死,再遭受頭部攻擊,頭部攻擊照道理講應該就不會那麼嚴重顱內出血,比較明顯,肉眼就可以看的到說那個區塊就是一個攻擊傷所造成的出血,我的意思是說假設死者已經因為使用安非他命達到足以致死,不管致死的原因是因為嘔吐窒息或者是因為導致死者的心臟或是呼吸衰竭,如果是已經到那個程度,頭部遭受一個外力的攻擊下去的時候,死者的顱內不應該會表現出一個生活反應的顱內出血的情況,我的意思就是死者生前被攻擊,所以死者被攻擊的時候才會表現出有一個生活反應的出血情況出來」、「死者嘔吐窒息死亡,是因為頭部有被遭受攻擊顱內出血的情況,再加上死者生前有使用過量的安非他命,主要是這二種情況導致死者死亡的結果」、「如果是單一藥物事件,我想死者那時已經中毒身亡了,其實我們最常見的還是心臟跟呼吸衰竭,這是藥物最常見的直接作用,死者當時還在現場的時候,我相信死者應該就不會跑來跑去、走來走去,甚至整個人就癱在那裡,或者是昏迷,那個都有可能,我現在是講這樣的情況,但是如果死者使用了藥物,整個人還是跟正常人一樣可以走來走去、行動自如的話,但是有一個外力攻擊導致死者顱內出血,這個當然就是一個外力造成對於死者後來倒地死亡的結果,當然是一定有影響」、「(你所謂的影響是什麼?)就是頭部外傷造成的顱內出血,有可能就是會導致腦震盪,腦震盪以後有可能短時間會喪失意識,喪失意識之後有可能噁心、嘔吐,這些當然都是連帶的後續的影響」、「(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這部分,出血的這部分是如何造成的?)就是被攻擊」、「這是一種外傷造成的蜘蛛膜下腔出血的狀態?)對,是一種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請求提示相驗卷第3頁解剖報告書,根據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右側後枕區頭皮銳器傷及出血(大小8x5公分),後枕部頭皮局部出血,右側後顱骨上呈凹陷之鋸齒痕,右側後枕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部呈高度充血樣、腫脹狀。就本件個案來講的話,是否可以判斷是因為外力所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以這個案來講,是很明確因為外力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如果今天死者因使用藥物,已經先發生這個結果噁心、嘔吐,如果大家都現場看到說死者那時候已經在噁心嘔吐了,那我覺得那個部分反而是一個主要原因,但是死者後來頭部的確也有遭受攻擊,那個又是另當別論,但是今天如果是在正常的情況,大家也沒有看到死者有何身體不適,也沒有噁心嘔吐的情況,但卻是在遭受攻擊之後,才發生這種事件,那當然這是變成一個主角」、「(提示101年相字第163號相驗卷第48頁相片右下方照片,死者的後枕部經過你的相驗,這個是什麼所造成的?)後枕部看起來是鋸齒狀,符合那個鋸子造成的」、「這位死者出血的位置,就是在被攻擊的位置,等於是說他打哪裡就在什麼地方出血,這很明顯是外力所造成的,如果是疾病造成的話,一般出血的位置會是在顱底,顱底出血之後再透過蜘蛛膜下腔的循環到整個腦部」、「(顱內出血會造成什麼?)有可能會造成短時間的喪失意識,死者生前可能會噁心、嘔吐,腦壓會升高,相關的症狀會出現」、「(這些相關症狀會出現的意思是不是顱內受到外力所造成的顱內出血,就會可能造成噁心、嘔吐、食物溢出,以致堵塞死者的呼吸系統,造成死者呼吸系統不能呼吸而導致窒息,在本案裡面是否有這種現象發生,本案死者裡面是否有這種情形?)有」、「這是非常常見的,頭部的外傷最常見的症狀就是噁心、嘔吐」、「(就本案來看顱內出血噁心、嘔吐以後,跟後面接下來的變成異物堵住呼吸道,變成無法呼吸窒息,這個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本案我認為就是這樣」、「本案就是因為死者的頭部有遭受外力攻擊之後,導致死者的顱內出血,臨床症狀就是會噁心、嘔吐,然後短時間喪失意識,跟著因為腦部受到外力攻擊,就有可能導致死者的腦組織逐漸慢慢的腫脹,腫脹之後就是會出現我剛所講的那些症狀」、「(所以你在解剖報告書裡面,死往的原因,甲、異物吸入呼吸道致死,就是因為這樣的推論而來的?)對」、「(提示相驗卷第45頁反面解剖報告書,乙、頭部銳器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為何這個要變成乙?)這死因是要從主要引起死者死亡的就是甲,看這個死亡原因是要從丙往上推」、「(所以主要原因就是異物吸入呼吸道內窒息?)對,再往前推就是頭部銳器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再往前推就是打架及毆打事件」、「(你是根據什麼認為是打架或毆打事件?)因為死者身上有明顯的外傷,尤其左手肘的地方有粉碎性骨折,然後頭部有一個銳器傷」、「(同一頁後面你又寫到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生前施用過量的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意思為何?)這個就是對死亡有可能會有影響」、「(依照你相驗解剖,死者右側後枕部頭皮的銳器傷,你是否能判斷下手力道是輕的、還是猛烈的?)是重的」、「(從哪裡依據鋸子會造成顱內出血?)因為他的力道已經造成骨頭上面,骨頭是硬的東西,那個鋸痕都已經打到骨頭下面去」、「(因為是鋸齒狀的跟一般的刀子,它是平面的不一樣,平面的是要造成骨頭傷害,必須很大的力道,但是鋸子它可能是近距離貼著頭皮拉,是否能判斷出來?)可以,所以它這個直接砍下去的鋸痕就直接烙印在顱骨上面,顱骨上面可以看的到鋸齒的痕跡,因為它是個銳器,所以在拉扯的當中,又造成頭皮的撕裂傷,就是先打下去,造成顱骨有一個鋸痕,在拉扯當中因為它是個銳器,造成軟組織就有一個撕裂傷態」、「(所以可以推論,一開始是有一定距離的推打而不是一開始就是近距離的拉扯?)應該不是近距離,應該就是有一個揮的動作,而且一定要有一定的力道才會造成硬的骨頭凹進去」、「(如果是因為有棒子或者是其他東西攻擊到,鋸子再拉到,會不會造成一樣的出血?)因為棒球棒的外傷我們看太多了,它的外傷不會這麼輕,搞不好會更嚴重,而且棒球棒的攻擊,看到的骨折是線性骨折或者是凹形性骨折,而不是說我看到證據現在表現就是一個鋸齒痕跡在顱骨上面,這是非常明確的」等語,足見被害人溫俊年係在使用過量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遭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傷害,其右側後枕區遭受前述鋸子攻擊,造成頭皮出血及顱內有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因使用過量藥物加上顱腦損傷,造成嘔吐或食物溢出及意識不清或昏迷,引發異物吸入呼吸道內窒息而死亡。
四、此外,尚有被告徐世明所持0000000000號、被告黃彥儒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2人於案發前有多次互相通話情形)、案發後之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當日凌晨5時38分許,被害人溫俊年逃跑至臺中市○○區○○路與富宜路口,被告3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口遇見被害人溫俊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1日刑醫字第1010011055號鑑定書(顯示在案發地點1樓溪洲路102巷17號前庭採到之毛髮、在案發地點3樓房間電視下方櫃內所採到之吸管、被害人溫俊年倒臥地點溪洲路75號檳榔攤地上所採到之血跡棉棒、在前述球棒上所採到之血跡棉棒、在被告黃彥儒當日所穿右球鞋上所採到之血跡棉棒、在王寶棻當日所穿牛仔褲左大腿所採到之血跡棉棒,其上DNA-STR型別,均與被害人溫俊年之DNA-STR型別相符;在案發地點3樓房間桌上所採到檳榔渣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徐世明之DNA-STR型別相符)附卷可參,復有前述球棒、鋸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至於告訴人溫俊峯雖認被告3人所為應係犯殺人罪,惟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肇因於被告徐世明與被害人溫俊年間之金錢債務、毒品交易糾紛及認為被害人溫俊年在周美儀面前講其壞話,因而夥同被告李清源、黃彥儒持前述球棒、鋸子,前往教訓被害人溫俊年。衡以被告徐世明乃臨時起意邀約被告李清源、黃彥儒一同前往,又非準備槍彈等殺傷力強大武器持以攻擊,且其3人於毆打結束後,於回程車上再度遇見被害人溫俊年在路上行走時,未再下車毆打被害人溫俊年等情狀,尚難認被告3人於行為初始,在主觀上有殺人犯意,或有置被害人溫俊年於死亡之決心,亦難認被告3人於加害時,主觀上得以預見被害人將因此死亡,是被告3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實行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溫俊年死亡。又被告3人主觀上雖無致使被害人溫俊年死亡結果之故意,而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但以被告3人徒手或持球棒、鋸子圍毆被害人溫俊年1人,可能使被害人溫俊年因頭部受傷,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皆供承:我知道以棒球棍、鋸子持以毆打人的身體可能造成死亡的結果等語,則被告3人對於其等徒手或以球棒、鋸子圍毆被害人溫俊年之行為,可能使被害人溫俊年喪命結果,衡之客觀情形,自屬能預見,竟因衝動之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故意傷害被害人溫俊年,且被害人溫俊年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3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溫俊年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3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世明、李清源、黃彥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所謂默示之合致,即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即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雖無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然如其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論以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輕罪論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共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又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能夠預見者,即須就共犯間之全部行為及加重結果共負責任。本件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球棒、鋸子攻擊被害人溫俊年而均參與傷害行為之分擔,且其3人客觀上皆能預見其等行為可能因而致生被害人溫俊年死亡結果,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共犯間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清源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第1罪),又因贓物、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2罪)、7年2月(下稱第3罪)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上開第1、2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並與第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15日,與其另犯過失傷害案件所判決確定之拘役6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溫俊年死亡,導致被害人溫俊年之生命受永無可回復之損害,徒留其家屬悲痛莫名終身,故本院認依客觀情狀,顯難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可言,被告3人所為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本案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徐世明與被害人溫俊年間之
糾紛,被告徐世明為教訓被害人溫俊年而邀同被告李清源、黃彥儒前往助拳,被告徐世明為本案之發動者;被告李清源本身與被害人溫俊年並無仇隙,僅因偶然借住被告徐世明住處而於睡夢中遭被告徐世明喚醒一同前往;被告黃彥儒雖非主動發起本案之人,然其持鋸子揮砍被害人溫俊年頭部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溫俊年之致命傷,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擔、下手輕重均有所不同,被告3人共同傷害之結果,除導致被害人溫俊年死亡永無可回復之結果,並造成其家屬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被告徐世明、李清源到案後即坦承犯行,被告黃彥儒則至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其3人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溫俊年之家屬或取得原諒,未積極彌補因其等犯罪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溫俊年家屬之傷痛,兼衡酌被害人溫俊年生前使用過量之毒品,亦為造成其死亡之部分原因,詳如前述,暨考量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前述球棒、鋸子各1支,分別為被告徐世明、黃彥儒
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傷害因而致被害人溫俊年於死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上衣、褲子、鞋子等物,僅係被告徐世明、黃彥儒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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