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77號原告 郭錦坤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高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4月18日結婚,婚後兩造常為金錢爭吵,長子出生後,演變成兩造為任何小事皆爭吵,而被告懷疑原告有女人,長期委託徵信社跟監原告及騷擾原告的女性員工,致影響原告與員工士氣及信賴關係,被告雖同意離婚但要求數百萬元且所有財產均登記給被告,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已經形同末路;近來兩造之子 郭恕遠 告知被告因在外舉債欠下地下錢莊高額債務,甚至以子之名借款,因被逼債而已經不知去向,而兩造自82年間分居迄今已近30年之久,兩造已無夫妻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判准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郭文卿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30幾年,剛結婚時住在嘉義市我哥哥丈母娘那邊,後來才搬家,我只有有經過那邊就會去看一下,我有聽過80幾年時他們在吵架,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後來我再去他們家時,只看到大嫂住在家裡,沒有看到我大哥,這大約是82、83年時,我問過母親,母親說他們常吵架,所以大哥不回去住,去年時我已經沒有看過大嫂,問姪子說已經沒有住在嘉義住處,我也不清楚為何被告不住在那邊了等語(詳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郭文卿前揭證述可知,兩造自82年起即分居迄今,已無法共同經營夫妻生活等情,堪予認定。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因小事吵架,且兩造自82年起分居迄今,無法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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