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騰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騰永於民國99年3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區○○路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區○○路與科園路口,於科雅路管制燈號為紅燈號誌時,右轉往科園路行駛,而為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綠燈右轉,並非紅燈右轉,又員警若確實有錄影拍照存證,也請提出證明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中部科工業園區○○○區○○路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區○○路與科園路口,於科雅路管制燈號為紅燈號誌時,右轉往科園路行駛一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徐國元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當時伊和兩名同事在科園路與科雅路路口執行勤務,伊跟伊的同事看到科園路的號誌已經變成直行綠燈,伊跟伊同事要直行科園路,當時科園路的綠燈已經亮了有5、6秒,伊等的車子也已經過停止線,然後伊才看到異議人和異議人同事劉先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所駕駛的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後紅燈右轉到科園路。於是伊等就迴轉並在科園路上攔停之後,伊和伊同事就分別開單告發劉先生與異議人。伊距離異議人的車輛大概有20公尺,因為該路口比較大,中間沒有遮蔽物,視線清楚,所以伊可以清楚看到違規的情形。當場異議人有詢問有沒有錄影,伊回答舉發的全程都有錄音錄影,異議人有表明要去申訴,伊告知異議人其權利,就在紅單上寫上拒簽,伊也有告知異議人應到處所與時間,然後就離開了。當時在現場異議人有跟伊表示伊沒有注意號誌狀況是紅燈,因為是跟著前車右轉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徐國元所提出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又員警查獲異議人後現場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與證人上開所述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佐以證人徐國元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僅因執行交通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當無甘冒偽證之刑罰,憑空捏造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誣攀異議人之必要,應堪採信確屬實情,是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是異議人辯稱並未紅燈右轉云云,尚不足採。又異議人雖以舉發員警未提出舉發違規照片或錄影佐證云云置辯,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拍照存證為要件,舉發員警於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衡以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之特性,本即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均能及時取證,倘強求舉發員警就所有違規案件均需拍照錄影存證者,將致員警舉發違規之勤務執行窒礙難行,是尚難因舉發警員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從而,異議人以警員未提出舉發違規照片或錄影等資料佐證其違規行為云云置辯,尚不足解免其罰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鍾騰永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