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興
蔡有信簡阿力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興、蔡有信、簡阿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燕興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162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之承租人,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屬於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陳燕興明知161地號土地係 鄭根棋 、 鄭建益 、 鄭明仁 、 鄭鏈錐 、 鄭正忠 所共有,162地號土地係鄭根棋、 鄭霜秋 、 鄭蒼松 、鄭正忠所共有,且明知本案土地為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如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逕行堆積土石及整地,竟與被告簡阿力、蔡有信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19日,由被告陳燕興委任被告簡阿力、蔡有信,分別駕駛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號)、挖土機(機型為PC200-6ZE、型號106506號),接續在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傾倒土石之面積約500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陳燕興、蔡有信、簡阿力(下合稱被告三人)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 林如波 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 劉昆嘉 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鄭根棋於偵查中之證述、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⑤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辦理山坡地違規查報會勘紀錄、107年12月18日會勘現場照片6張、107年12月19日會勘現場照片4張;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月19日新北農山字第1080077376號函1份、108年1月4日會勘紀錄1份、會勘照片12張;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208號不起訴處分書;⑧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79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三人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被告陳燕興係要種樹,因為本案土地有點傾斜需要花土將地面整平,是將該處弄得更好,不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等語。
四、經查:
(一)161地號土地係鄭根棋、鄭建益、鄭明仁、鄭鏈錐、鄭正忠所共有,162地號土地係鄭根棋、鄭霜秋、鄭蒼松、鄭正忠所共有,均屬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並由被告陳燕興向鄭根棋所承租,租賃期間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事實,業經證人鄭根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39頁至第441頁),並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1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85370667號函及所附該所收件105年淡地登字第09134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土地標示部影本、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61頁、第214頁至第341頁、第353頁),足徵被告陳燕興於上開租賃期間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屬於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被告陳燕興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107年12月18日、19日,委任被告簡阿力駕駛上開砂石車至天邑資源回收處理場載運客沃土約500立方公尺至本案土地傾倒,另委任被告蔡有信駕駛上開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整地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坦承(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承辦人林如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偵卷第361頁至第365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4頁),並有三芝區公所辦理山坡地違規查報會勘紀錄、天邑資源回收處理場買賣契約等影本各1份、107年12月19日會勘現場照片4張、107年12月18日會勘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參(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9頁、第6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水土保持義務人若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所定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應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復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之開發與有效保護,則前揭條文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而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108年1月10日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就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所稱「致生水土流失」提供判斷參考為:山坡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導致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影響土地、房舍、道路、橋樑、他人生命或財產安全,或危害公共利益時,得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
(四)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8年1月4日10時30分會同同市三芝區公所、環保局、淡水地政事務所、水土保持服務團至本案土地進行會勘後,經技師 廖廷勖 代表水土保持服務團表示「現勘時,現場堆積大量土石,雖有植生但裸露面積甚大,部分地表有沖蝕情形,建議應儘速加強植生,並維持水路之暢通」之意見,會勘結論第四點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月19日新北農山字第1080077376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8年1月4日會勘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343頁至第351頁),則依據上開函文意旨,本案土地係有堆積土石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惟未認定已生水土流失實害之情形;佐以證人廖廷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土木、大地技師,參與新北市府成立的水土保持服務團,當天受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請託代表該服務團去三芝陳先生這邊,我在會勘紀錄簽註的意見寫「現場堆積大量土石」當時看到的是地勢平坦,沒有堆起特別突出部分;「雖有植生但裸露面積甚大」中裸露面積是指植物覆蓋率,當時看到情況有些是剛種植,有些還沒有種植,還可以看到土壤部分;「地表有沖蝕情形」是地表表面應該有植生,現在它的植生不見了,就是一些表土,表土會因為雨水下來後,水自然由低處流,匯集成水流,水在土地流動帶動土壤,會在上面造成沖蝕的小蝕溝,不會很大,土壤是有一些沖蝕、一些流失的狀況。會勘結論第四點是我的會勘結論,我認為如果下大雨,會造成水土流失,寫「之虞」是有發生水土流失可能性很高,會勘當時還沒有發生水土流失嚴重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另證人林如波於本院審理中證陳:108年1月4日我有去本案土地會勘,在偵卷第59頁空照圖中本案土地之左上角角落有一個舊的水圳,該處有泥土流到水圳旁邊,泥土流量不大,被告三人堆土的地方在本案土地的中間。技師在會勘紀錄上表示裸露面積甚大是依照這兩筆地號平面面積做計算,再者植生部分尚未完全完成,所以水保技師說要加強植生。會勘紀錄的會勘結論第四點是農業局 李岳樺 寫的,他會讓所有會勘單位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就簽名。就我認為是有可能發生這情形,但尚未發生這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是就上開證人之見聞內容,亦僅足認定本案土地因水自然往低處流,而帶動土壤,故在本案土地角落之原有水圳處有形成小蝕溝情形,尚未達沖蝕災害之程度,且因植物覆蓋率不足,可能於降雨量較大時有生水土流失之危險,顯難據以認定該蝕溝之形成與被告三人前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被告三人前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參酌被告陳燕興已依規定在本案土地完成植生覆蓋達80%,而已結案等情,亦經證人林如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2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80925520號函1份、108年5月1日會勘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卷第83頁至第99頁),足見本案土地終無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自難遽對被告三人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責。
(五)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意旨所稱使本案土地有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於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8年1月4日至本案土地勘查時所見之部分蝕溝是否確因被告三人未先申請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堆置客沃土之行為所致,亦有合理懷疑存在,自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三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