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竹北簡易庭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DINHHOAN(中文譯名:黎庭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DINHHOAN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應先駛入內側
車道,」、第7行「,且該處之號誌為閃黃燈,其亦應充分
注意對向車道狀況,始得迴轉」應刪除,第10至12行「竟疏
未注意即此,未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充分注意
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
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
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LEDINHHOAN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待處理交
通事故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989號偵卷第
1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駕駛機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竟一時駕駛疏忽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洽談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
解等情,此有告訴人108年2月12日偵詢筆錄、本院調解回報
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989號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
)。復兼衡被告為越南籍,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見534號偵緝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被告LEDINHHOAN(越南籍;中文名:黎庭環)
男25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㈠新竹縣○○鄉○○村0鄰0000
000號
㈡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乙萱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DINHHOAN(中文名:黎庭環)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下午
5時59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淑雲 所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豐街口,欲經由中央分隔島間
空隙迴轉至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時,其原應注意
在車輛迴轉前,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應暫停、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且該處之號誌為
閃黃燈,其亦應充分注意對向車道狀況,始得迴轉;而以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此,未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充分注意
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逕自從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貿然迴轉,
致與對向車道上由 尹詩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尹詩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右腿燙傷2度
(3%)之傷害。
二、案經尹詩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DINHHOA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尹詩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黃淑雲於警
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LEDINHHOAN為本件犯
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