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范城瑋
輔 助 人  范春貴
被   告  張凱智
訴訟代理人  張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范城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范春貴為其輔助人,此有該院108年輔宣字第19號
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范春貴前經本院同
意於審理期日到場擔任范城瑋之輔佐人,此有原告聲請偕同
輔佐人到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
頁、第112至113頁、第119至121頁),是原告為本件訴
訟行為業經輔助人同意,自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下同)627,000元之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
該項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在超過50,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兩造於108年12月18
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可按,是本件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為審理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購進二手車乙部,貸款委
由被告承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
40萬元(下稱車貸),被告於106年4月要求原告交出中國
信託銀行薪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繳納和潤公司車貸
全權應用支配,剩餘款項則撥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生活
費用,車貸繳至第8期時因車禍需維修費,乃增貸14萬元,
嗣原告於107年11月因工作不穩無力繳納貸款,107年12月
中被告派人無預警將車輛拖回,原告於108年4月8日至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交易明細,始知被告扣押存摺至107年12月
31日經手領出總金額549,060元,加上原告已繳納貸款8期
、每期9,700元共77,600元,合計626,660元,另原告車輛
被拖回售出至少32萬元,被告總計經手946,660元,扣除原
告向被告借貸54萬元之2年利息21,600元(以年息2分計算
)及和潤公司車貸40萬元、14萬元,被告應返還超收之不當
得利339,000元(549,060元+320,000元-400,000元-
140,000元-21,600元=33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9,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原以其車輛貸款40萬元,分60期清償,
月付9,780元,被告於106年9月8日為原告承作和潤公司
汽車貸款50萬元,分60期清償,月付12,700元,和潤公司於
106年9月26日清償原告前車貸412,476元後,於106年10
月2日將餘款87,524元撥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告應
自106年10月26日起分60期攤還和潤公司車貸本息,每期應
繳納12,700元,原告乃於106年12月26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保管,由被告自原告上開
帳戶提領款項繳納和潤公司上開車貸,被告自107年2月5
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由原告帳戶轉帳繳納7期車貸合
計89,005元(每期12,700元+轉帳手續費15元=12,715元)
;另原告因積欠被告借款各7萬元、10萬元,被告乃自107
年1月5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提領51,625元攤還7萬元
之貸款本息,自107年7月5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提領
58,970元攤還10萬元之貸款本息,嗣因原告未將款項匯入其
帳戶供被告繳納車貸,原告車輛乃遭和潤公司拖回拍賣,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原告委託被告於106年9月29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50萬元,和潤公司於106年10月2
日將原告前欠車貸餘額87,524元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012%,
自106年10月26日起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期應繳納12,700元
,原告自107年8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和潤公司於107年1
0月6日將車輛取回並拍賣受償183,000元,有和潤公司10
8年8月2日陳報狀及檢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車輛
記錄、應收展期餘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
㈡原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被告保管,被告
得由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及代繳納上開汽車
貸款,此有原告出具之委託保管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
)。
四、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將其中國信託銀行薪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由被告代繳和潤公司車貸,嗣原告於107年11月
無力繳納貸款,107年12月中被告派人將車輛拖回出售,原
告查詢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後,始知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
告共領出549,060元,加上原告車輛出售金額至少32萬元,
扣除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利息21,600元及和潤公司車貸40萬元
、14萬元後,被告應返還超收之不當得利339,000元。被告
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提
出原告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委託保管書記載,原告委託被
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並同意被告於每月5日發薪日提領8,
500元以支付每月投資報酬及分期本金(即原告向被告借款
每月應攤還之本息),並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8年3月5
日止,每月保留12,700元作為車貸之用(見本院卷第105頁
);又依該委託保管書之簽立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原告
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等予被告之日期理應為106年12月26日。
另系爭帳戶於106年12月26日前之同年12月6日起至同年12
月18日,陸續有七筆現金提款記錄(見本院卷第18、107頁
),原告自承係其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則
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6年12月26日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該
日以後之轉帳、提款方係被告所為等語,核與前揭證據資料
相符,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將系爭帳戶交予
被告保管,系爭帳戶自106年4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轉帳云云,則與前述事實不符,
不足為採。次依系爭帳戶106年12月26日以後之交易明細,
除原告自承匯入玉山銀行帳戶部分係其生活費以外(見本院
卷第18、19、45、46頁),原告於①107年1月5日提領8,
500元,清償兩造間7萬元之借款本息;②於107年2月5
日提領2萬元、1,500元,其中12,715元轉帳代繳和潤公司
車貸12,700元(轉帳手續費15元,下同),8,785元為7萬
元之借款本息;③於107年3月5日提領2萬元、1,300元
,其中12,715元轉帳代繳和潤公司車貸12,700元,8,585元
為7萬元之借款本息;④於107年4月3日提領2萬元、
1,300元,其中12,715元轉帳代繳和潤公司車貸12,700元,
8,585元為7萬元之借款本息;⑤於107年5月4日提領2
萬元、1,300元,其中12,715元轉帳代繳和潤公司車貸12,
700元,8,585元為7萬元之借款本息;⑥於107年6月5
日提領2萬元、1,300元,其中12,715元轉帳代繳和潤公司
車貸12,700元,8,585元為7萬元之借款本息;⑦於107年
7月5日提領22,400元,其中12,715元轉帳代繳和潤公司車
貸12,700元,9,685元為10萬元之借款本息;⑧於107年8
月6日提領22,300元,其中12,715元轉帳代繳和潤公司車貸
12,700元,9,585元為10萬元之借款本息;⑨另於107年9
月5日提領9,500元、107年10月5日提領6,900元、107
年10月16日提領3,600元、107年11月12日提領9,700元、
107年12月14日提領2,000元,107年12月21日轉帳8,000
元均係用以清償10萬元之借款本息(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第106至109頁)。上開清償借款部分,業經兩造和解成立
,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按,代繳和潤公司車貸部分共7期
,每期12,700元,亦與和潤公司檢附之應收展期餘額表互核
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並無自系爭帳戶溢領款項
之情事。嗣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不足致被告無從代繳車
貸,原告自107年8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其車輛乃遭和潤
公司取回拍賣受償18萬元,此亦有和潤公司108年8月2日
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車輛
出售金額至少32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超收款項情事,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9,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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